被告张新合,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韦喜林与被告张新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喜林诉称,2015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高铁广场18路公交站台处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等196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963元。 被告张新合辩称,原告喊被告喝酒,被告没去,扬言要让被告家里收尸。随后被告就去了西站,到西站后原告就开始打骂被告,开三轮撞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脚踢了原告一下,在场的人就劝被告,不让与原告纠缠,被告就离开了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新合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高铁广场18路公交站台处因纠纷殴打原告韦喜林,致原告韦喜林胸部受伤。当日,韦喜林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胸膜炎;3、右侧胸腔积液(少量)。韦喜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1103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累;2、继续患肢活血、止痛并对症治疗;3、出院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作出对张新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韦喜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韦喜林向本院提交了1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新合殴打原告韦喜林,致原告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被告韦喜林进行处罚,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庭审中,韦喜林认可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韦喜林也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新合应承担70%的责任,韦喜林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0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0元。3、营养费,按住院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4天,计款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4天(住院天数),计款103.19元(9416.1元/年÷365天×4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共计1678.21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75元(1678.2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喜林各项损失1174.75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