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黄彦有,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娥,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蚁蜂镇橡林村北黄湾组,系黄彦有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群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公司职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李命锋,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原告黄彦有诉被告张群山、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娥、乔春梅,被告张群山、被告周口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告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彦有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群山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万里公司的车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张群山驾驶的车左前轮爆胎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群山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利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头外伤;2.胸部外伤,两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胸壁皮下集气;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其损伤被评定为一处9级、两处10级三项伤残。因伤势严重需后续治疗和护理休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29.31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60.4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68.80元;车辆损失费9200元;评估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元,共计272255.09元。 被告张群山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保险,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万里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有2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周口万里公司辩称,1、涉案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2、周口万里公司系车辆登记车,该车由被告张群山实际购买、经营、支配;3、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张群山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张群山承担;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而且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利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事故车辆安全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互助关系,在本院也有相关的案例予以作证。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张群山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左前轮爆胎车辆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彦有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两肺挫裂伤2.双侧血气胸,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右侧胸壁皮下集气。二、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三、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少量积液。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用95031.56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2、建议休息一年,视复查情况决定后期治疗;3、不适随诊。黄彦有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群山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黄彦有向本院提交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68.8元的复印费票据。 2015年2月9日,黄彦有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营养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彦有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X(10)级、X(10)级三项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90日;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定残日为:2015年2月16日。黄彦有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万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群山,该车挂靠在周口万里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31日,周口万里公司就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利诚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记载:“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互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张群山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D。审理中,被告张群山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 2014年12月9日,陈凤娥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Q***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为:豫Q***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200元。黄彦有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