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郑保全,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
原告郑保全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龙翔墙体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全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0.25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向原告郑保全借款48000元,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保全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正。利息0.25分,2015年3月1号,借款人胡元宾,加盖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胡元宾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承担,原告郑保全与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返还借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5%计算。对于原告诉称的约定利息0.2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保全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5%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