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德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杰(又名杨知杰、杨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刘阁供销社)与被告杨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阁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阁供销社诉称,原告于1965年在驻泌公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征地1978.31平方米,建起二十间门面和仓库用房作营业使用。被告杨志杰父亲杨守全系原告单位职工,生前在被告现占用的房屋从事百货经营,属集体性质。1997年被告在其父杨守全去世后继续占用房屋并改变经营性质和范围,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扔不搬出。原告在交涉无果后登报声明,但被告以其父亲的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推拖。从1997年至今被告占用原告的财产受益,且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而造成原告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损失达5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五间门面和六间仓库房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
被告杨志杰辩称,其和其父亲是供销社的职工,其父亲遗留的问题没有解决,且已经住二十多年,供销社拖欠其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其父亲的丧葬费也没有解决,房子也是其修缮的,朱德峰说过让其先修房子,然后居住。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65年原告刘阁供销社在原驻泌公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征地1978.31平方米,并在征用的土地上建造门面房及仓库用房。被告杨志杰父亲杨守全系原告单位职工,生前占用上述原告5间门面瓦房和5间仓库瓦房,从事百货经营,属集体性质,1997年杨守全去世。杨守全去世后,被告杨志杰继续占用其父生前所使用刘阁供销社的5间门面房和5间仓库用于其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是化肥、农膜日杂零售。2008年8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驻驿国用(2008)字第803号。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供销合作社;座落:雪松路与驻泌公路交叉口;用途: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78.31平方米。”后因原告需使用该房,多次催促被告杨志杰搬出,被告仍不搬出。2012年2月28日,刘阁供销社在驻马店天中晚报上发出公告,限杨杰等人在15日内搬迁完毕,杨志杰仍未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志杰不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妻康杰系原告单位临时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原告所使用土地边界及面积权属的确定,原告有权在该证范围内使用该土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此土地上所建门面房及仓库亦属合法建房,其所有权也属原告所有。被告杨志杰之父杨守全生前属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原告所建门面房及仓库内经营属合法经营。杨守全去世后,杨志杰继续占用该房屋,因其不属原告单位人员,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事实情况下,其占用原告房屋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供销社拖欠其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其父的丧葬费未解决,其居住该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其在此居住及其属原告刘阁供销社职工,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志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其所占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供销合作社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与雪松路交叉口的5间门面瓦房和5间仓库瓦房,并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供销合作社负担1050元,被告杨志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