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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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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丽平与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焦丽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焦丽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高庄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曹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丽平与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丽平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334.32万元。其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借给被告本金298.5万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2%。若逾期未还,月息不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5万元及利息35.82万元。

被告茂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源公司分24次共向原告焦丽平借款29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共24份,被告并给原告出具24份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2%,焦丽平需要茂源公司提前还款的,(大额必须提前十天以上预约)急需茂源公司还款的,满一个月按1.5%月计息,十天以下不计息,十天以上按0.75%月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但事后原告又反悔,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茂源公司借原告焦丽平款298.5万元,有被告茂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公司返还借款29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茂源公司偿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丽平借款29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茂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