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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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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喜玲与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高喜玲(又名高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喜玲与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高喜玲(又名高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喜玲与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喜玲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底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余110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郭辉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辉向原告高喜玲借款150000元,被告郭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玲拾伍万元整(150000),郭辉,2013.9.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底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余110000元借款,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辉借原告高喜玲款150000元,有被告郭辉给原告高喜玲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辉返还下余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内容上虽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喜玲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