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党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女儿已成年,儿子现年11岁。原、被告虽然结婚生子,但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18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房屋4间(价值15万元)。 被告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完整及让孩子可以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9日在诸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党某甲。200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党某乙。2010年,被告因宅基地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刀将他人捅伤,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实际执行了4年4个月。被告入狱后,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被告出狱后,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党某甲在外打工,婚生子党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魏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2014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现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褚市乡任马庄村米赵有房屋4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虽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顾全大局,珍惜眼前幸福生活,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