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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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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新与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余书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全来,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永新与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被告余书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全来,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永新与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余旺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新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余书杰、高全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被告余旺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但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

被告余书杰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全来未提出答辩。

被告余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余书杰、高全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余旺提供担保。被告余书杰、高全来给原告高永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永新钱叄万元(30000)元,借钱时间壹年,利息月息2分到期付。(利息三月付一次)。借钱人:余书杰、高全来,担保人:余旺,证明人:暴二毛,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书杰、高全来借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余书杰、高全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高永新与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书杰、高全来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高永新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余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余旺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书杰、高全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余书杰、高全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