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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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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平安与被告苗群山、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599号 原告高平安,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苗群山,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国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599号

原告平安,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群山,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国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平安与被告苗群山、高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安、被告苗群山、高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安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苗群山到原告家中商议租赁原告小吊车的事宜,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苗群山商定每日租金2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租赁后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5640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小吊车)。

被告苗群山辩称,当时协商小吊车是20元一天,租赁后用了也没有还给原告,且也未支付租赁费。

被告高国华辩称,小吊车是其与苗群山拉走的,但是原告说其二人是合伙人不属实。其二人只是干活的,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苗群山租赁原告高平安的小吊车(自制爬墙虎),商定每天租金20元。当日被告高国华代被告苗群山给原告高平安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拉小吊车2013年7月26日下午苗庄苗群山15839681223,每天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群山以为他人租赁为由拒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苗群山租赁原告小吊车,原告与被告苗群山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苗群山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苗群山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共773天的租金1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计算为782天,属误算,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苗群山的租赁合同,苗群山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苗群山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国华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苗群山辩称的其系为他人租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苗群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安支付租金15460元。

二、限被告苗群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平安租赁物小吊车(自制爬墙虎)一部。

三、驳回原告高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苗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