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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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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964号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 代表人申天一。 原告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964号

原告某甲

原告魏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

代表人申天一。

原告某甲、魏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袁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袁庄村民组的代表人申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其系被告袁庄村民组村民,2013年6月30日袁庄村民组因修路拆迁补偿人均5350元(按本村户籍人口认定)。袁庄村民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存在瑕疵,没有考虑独生子女待遇。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原告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份,可被告袁庄村民组拒不执行该条例,没有分给5350元的优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发给原告独生子女优待款5350元。

被告袁庄村民组辩称,其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涉及独生子女优待补偿款的发放,如果原告认为分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受的权利,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系被告袁庄村民组村民,魏某乙系魏某甲女儿。后魏某乙的父母离婚,魏某乙随父亲魏某甲生活。魏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在建设驻马店市中原大道等道路时,被告袁庄村民组部分公用土地被征收,就征迁赔偿款项的分配问题,被告袁庄村民组中由村民选出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并形成了《中原大道罗庄居委会袁庄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一、宅基地按省在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和借鉴之雷庄、郭庄、贾庄的方案,一律参加集体分配。二、没有拆迁的户,今后拆迁后在基地补偿款也一律参加集体分配,直至拆迁完毕。三、死亡人口认定为拆迁征地时,为2013年6月31日止。四、人口认定,凭户籍按现有人口认定。截止期以上的死亡人口可按半分补偿。出闺女方户口在本地的也按半分补偿。五、出闺人口和其它人口的认定,凭户口本确认,如对其有争议的,到派出所户籍室更换新的户口本为凭。六、公务员、教师、及企事业正式工作人员不予分配。七、出嫁女方户口在本地的,一律不得携带子女。八、此方案的第四项规定,只限此次分配过后废止。九、此方案签证单位为罗庄居委会”。袁庄村民组此次征地补偿款共计2259464元,每人应分5350元,共计405.5人,共计村民分配2169425元,全组共计102户,实际签字93户,共计364.5人,应分款1950075元,剩余9户未签字,41人应分款219350元,留存三资。村集体留租金90039元,留存三资。被告袁庄村民组在讨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曾就独生子女是否享受优待进行讨论,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写进分配方案,但预留该部分资金,由独生子女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后决定后再进行补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优待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家庭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与优先照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组织在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户籍在被告袁庄村民组,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即具有被告袁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魏某乙的父亲魏某甲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应与被告袁庄村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获得同等的分配权的同时,还应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因被告袁庄村民组其他村民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人5350元,故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要求被告袁庄村民组多支付一份征地补偿款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支付补偿款53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袁庄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