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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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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某某,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1996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的孩子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房屋等通过拆迁补偿共20万元,依法分割。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拆迁款2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经常酗酒,在家经常吵闹。未有夫妻共同财产,所建的房子是其父王国本的土地证和资金,是委托原告来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王某某所有。原告请求分割财产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9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子,名王某甲,1988年9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同被告王某某父亲王国本在一起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7年原、被告及王国本共同将王国本所有的土坯房扒掉翻建北屋平房四间。截止2009年10月份在房屋拆迁前,原、被告及王国本、王某甲共同修建房屋22间,共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领取。2015年农历3月(公历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共4口人(王国本、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共计30000元。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元,共4口人(王国本、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共计4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共3口人(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共计45000元,王国本另立。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000元,共3口人(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共计15000元,王国本另立。2013年1月,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5口人(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王茹梦、王婉颖),共计10000元,王国本另立。2014年,原、被告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共5口人(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王茹梦、王婉颖),共计75000元,王国本另立。上述征地补偿款,均由被告王某某领取。原告鲁某某共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500元。

王国本系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系王某某之子,王茹梦系王某甲之妻,王婉颖系王某甲之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尚未公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可,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问题,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由王某某、王某甲、鲁某某和王国本四人共同分割,每人分得50000元。被告王某某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原告鲁某某应分得45500元。综上,原告鲁某某共应分得95500元。鲁某某的日常生活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的多少应参照本省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08年6月-2015年4月鲁某某的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为32000元,该款应从鲁某某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鲁某某还应分得63500元(95500元-32000元)。但由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均由被告王某某领取并持有,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关于婚后建房系其父亲王国本自己所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63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