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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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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国与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周尽海、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尽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尽海。 被告王玉芳。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尽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尽海。

被告王玉芳。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驿油业公司)、周尽海、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周尽海、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以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全部物品作抵押,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玉芳辩称,因周尽海涉嫌刑事案件在安徽芜湖被羁押,其找到周尽海的朋友徐怀恩帮忙跑这个事,通过徐怀恩介绍向李建国借款80000元,但其没有见到80000元钱,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被告周尽海、天驿油业公司辩称,1、其是2015年4月30日释放,5月1日回来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补签的,当时徐怀恩说拉周尽海的油,借李建国的钱给周尽海办事,油没有处理。钱没还上,徐怀恩让其签字起个证明作用,徐怀恩不这样说,其也不会签字,意思就是说让李建国别崔他那么紧,由于当时是晚上七点多,在市郊半路上,天黑又下雨,其没有戴眼镜,只想着是证明一下,其没看内容就给他签字了;2、天驿油业公司是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没有任何股东给王玉芳委托授权,该借款协议王玉芳签字是不能代表公司的,在法律上也不具备代替公司责任资格,此协议是无效的;3、由于其与王玉芳夫妻二人与原告李建国都不认识,其夫妻二人任何一人直接借李建国的钱是不可能的,是不可成立的;4、借款协议的约定的三分利息与原告诉状上的利息不相符,显然有假。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周尽海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羁押,周尽海的妻子王玉芳找到徐怀恩帮忙,经徐怀恩介绍,被告王玉芳与原告李建国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建国,乙方:驻马店市天驿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尽海)。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捌万元整,月利息三分,时间一个月归还。二、乙方必须把油业公司全部物品押给甲方(包括芝麻油,生产设备及物品)。在乙方没归还甲方借款之前(乙方不得销售与转让)。三、乙方把113件成品箱芝麻油押给甲方,乙方按指定日期准时归还甲方借款后,甲方把113件油退还给乙方。四、如果乙方没按指定日期归还甲方借款,双方商议,必要时通过法院以评估价乙方所有的油业公司物品。五、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年14日截止。六、以上双方签字生效,因乙方周尽海在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暂由周尽海爱人王玉芳签字为准,周尽海取保后,立即签字履行协议,所有乙方家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周尽海取保后,该协议仍然生效。甲方签字:李建国,乙方签字王玉芳,徐怀恩以协作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王玉芳向李建国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国现金捌万元整”。后王玉芳与徐怀恩等人一起到南陵县公安局给周尽海办理取保手续。周尽海于2015年4月30日被释放。后周尽海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国持被告王玉芳、周尽海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建国提供的欠条作为书面证据,其效力大于一般证据。被告王玉芳、周尽海否认借款事实,应当提供出充分合理的抗辩理由,并应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被告未提供出有力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被告王玉芳、周尽海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周尽海的辩称徐怀恩让其签字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其签字时未看“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内容,与情理不符,周尽海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周尽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王玉芳、周尽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玉芳、周尽海共同返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玉芳、周尽海返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天驿油业公司系有限公司,周尽海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供出本案借款与天驿油业公司有关联性及周尽海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有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天驿油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玉芳、周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国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天驿油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王玉芳、周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