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李根友,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宁、马世云,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唐亚东,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建设银行平东支行办公楼9、10层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根友与被告李运杰、唐亚东、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友的委托代理人宋宁、马世云,被告李运杰、唐亚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友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李运杰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根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根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货车挂靠在大路物流公司,所有人为唐亚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70025.9元、误工费14018.7元、护理费3666.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5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230311.9元,请求赔偿208649.52元。 被告李运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其是唐亚东的雇用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亚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李运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大路物流公司,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给原告修车及施救费32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李运杰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根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李根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李根友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左颞顶部及右眉弓处皮肤裂伤;3、硬膜下积液;4、肝右叶钙化灶或肝内胆管结石;5、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李根友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用69975.86元。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唐亚东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垫付修车费及施救费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李根友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李根友向本案提交1900元的修车费票据和1300元的救援费票据。 2015年6月12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居委会李景莲的父亲李根友、母亲魏翠花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女儿李景莲家,魏翠花患有精神病多年,其村民组地已被征收完,李景莲系失地农民。2015年6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郑庄村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村委村民李根友的妻子魏翠花患有精神病多年,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李景莲家。 2015年5月20日,河南省众信优质小麦有限公司出具就业证明一份,证明李根友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0日因出交通事故,身体不适而辞职另附有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600元。 2014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路物流公司系豫D***(豫D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唐亚东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运杰系唐亚东雇用司机,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该车挂靠在大路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豫DE***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3月31日,李根友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根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根友后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1000元整。定残日为2015年4月2日。李根友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运杰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根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李根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运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根友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运杰系唐亚东雇用的司机系履职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唐亚东承担,李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唐亚东所有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按李运杰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唐亚东承担,被告大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根友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施救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