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井义(李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徐熙麟,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杨国六与被告李井义、徐熙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六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李强找原告商量,说自己承包了被告徐熙麟在胡庙窑厂红砖生产线的工作,想让原告带人到他那里工作。当时原告正带人在胡庙马付良的窑厂工作,但考虑到李强给的价钱比较合适,随带人到李强承包的生产线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带工人25名,承包除烧窑工、机修工、铲车司机之外的红砖生产线全部工作。每出一块红砖按0.045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25人一直干到同年11月底,出砖7234丁,共计红砖1446800块,计款70980元,后二被告仅支付了46480元,下余24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45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500元。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500元。 被告李井义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其不应当支付,其也是给徐熙麟打工的。原告的工资都是徐熙麟支付的,怎么发放也是他们协商的,其听到的是工钱按每出一块红砖0.043元,干一月后算总帐多少发工资。 被告徐熙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李井义承包被告徐熙麟所承包腾达公司口上窑厂的砖坯生产线。后经案外人常顺友介绍原告等人为李井义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李井义约定每出一块红砖为原告提0.043元。原告等人为被告李井义提供劳务36天,共出红砖7234丁(每丁200块),共计红砖1446800块,合计报酬为62212.4元(1446800块×0.043元),原告在干活期间通过李井义向被告徐熙麟借支46480元(含徐熙麟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28200元),剩余15732.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杨国六认可其从徐熙麟处借支的46480元冲抵被告李井义拖欠其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六为被告李井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井义提供劳务,被告李井义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李井义不全部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井义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李井义提供劳务共出红砖1446800块,有砖厂出具的票据为凭,足以认定。对于给原告杨国六的报酬是0.045元/块或0.043元/块的问题,原告主张为0.045/块,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井义认可0.043元/块,故应按每出一块红砖按0.043元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通过李井义共向徐熙麟借支46480元,该款应从被告李井义欠原告劳务报酬62212.4元中扣除,被告李井义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73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井义支付劳动报酬1573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井义按每块砖0.045元支付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井义辩称的原告是为徐熙麟提供劳务并非为其提供劳务,有案外人(介绍人)常顺有的证人证言为证,其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熙麟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井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六支付劳务报酬1573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井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