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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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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书旗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高学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李二成,经理。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李二成,经理。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高学堂,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连河(又名刘联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

原告杜书旗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筑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总公司)、高学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连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斌、夏清江,被告刘连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驻马店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驻马店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被告高学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书旗诉称,2013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因被告所承建的“双龙”汽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建筑工地楼房发生倒塌事故,致工人杜书旗受伤,经鉴定,杜书旗伤情为轻伤,并需继续治疗。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仍应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1.33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3500.83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共计32604.16元。

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公司承接的,其公司也未在驻马店开办过分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建筑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学堂辩称,其也是干活的农民工。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该赔偿。

被告刘连河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是高学堂雇佣的工人,应当由高学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驻马店建筑分公司经理李二成伪造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驻马店建筑分公司负责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一号展厅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刘连河与驻马店建筑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连河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后刘连河将混凝土浇筑及搭架子工程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学堂。后被告高学堂组织无证人员杜书旗等人为其施工,协商工资为每天180元。2013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在一号展厅楼房三楼楼顶浇铸混凝土接近完公时,楼顶西半部出现坍塌,带动整个楼顶坍塌,楼顶浇铸层一分为二,西侧部分塌落至一楼地面,东侧部分塌落在二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杜书旗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当日,杜书旗即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原告杜书旗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完毕。出院后由于杜书旗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又于2014年7月19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5413.33元,2014年8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杜书旗,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在驻马店开办驻马店建筑分公司。驻马店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411791000003351。2014年8月11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周,逐步功能锻炼。2、出院后注意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建筑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连河,驻马店建筑分公司与刘连河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刘连河将混凝土浇筑及搭架子工程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学堂,刘连河与高学堂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杜书旗为被告高学堂提供劳务,其二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杜书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杜书旗受伤是因为三楼楼顶坍塌造成的,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的高学堂,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刘连河发包的施工项目,高学堂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建筑分公司不是信阳建筑总公司开办的企业,且驻马店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私自刻制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进行招投标承包工程并转包,信阳建筑总公司无过错,故信阳建筑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认定驻马店建筑分公司、刘连河应对高学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书旗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已经赔偿,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5341.3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款460元;3、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款230元;4、护理费,原告杜书旗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3天加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周(21天),计款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1天)×1人】;5、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3天加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周(21天),计款2940.34元(24391.45元/年÷365天×(23天+21天)×1人】,原告请求270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30元;7、病例复印费72元。以上共计款32465.57元。被告高学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65.57元,被告驻马店建筑分公司、被告刘连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学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书旗各项损失32465.57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刘连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书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高学堂、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刘连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