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杨鹏,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鹏之父。 被告余根群,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扎根,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余根群之兄。 原告杨鹏与被告余根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义,被告余根群的委托代理人余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相邻被告的土地进行生态种植和生态开发,租赁期限为20年。前5年的租赁费是每年每亩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为生态种植和开发而做了各种准备工作,订购设备,购买了农具、农药、化肥等进行了大量投资。原告的各种设备到位时,被告却无故将原告租赁的土地进行了种植,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定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费4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余根群辩称,解除合同同意。土地租赁费4200元,同意退还并当庭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根群等10农户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流转政策规定:村民自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将本人所分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特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村民流转土地的座落位置:胡庙乡政府对面路北门面房北边和电管所北面甲方农户的承包地。二、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33年9月18日止。三、乙方每年每亩支付甲方农户土地租赁费1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价格阶段,即乙方每五年递增10%。双方诚实守信,严格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乙方租赁费支付办法,协议生效之日为第一次交款日,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交一次,按时现金交于土地租赁农户,不得超出每年9月18日交付当年租赁费,农户不得拒收,否则乙方有权予以提存。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租赁土地主要用于生态种植和农副产品交易及相应管理用房等。甲方不予干涉,因甲方任何农户无理干涉影响使用,乙方应追究甲方农户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2、该出租的土地面积一但政府需要征用,卖地款由甲方村民组或甲方法人享受,地面附属物补偿由乙方投资者享受,甲方法人不予干涉。合同到期后,乙方平整好土地,复耕后交于甲方。3、协议期满后,乙方由优先租赁权,土地租赁价格另行商议。4、甲方农户出租面积,由甲方法人与乙方共同理定界石,出现与邻帮土地边界纠纷,由甲方农户法人解决清楚。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能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乙方按时支付甲方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余根群等10农户、乙方:杨鹏,双方在上协议上均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耕种农作物,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余根群所租赁土地的位置:胡庙乡人民政府大门口路北沿门面房后及去胡庙卫生院路东沿,土地面积2.8亩。被告当庭向原告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费4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余根群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返还原告租赁费4200元,原告自愿撤回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问题,该100000元违约金虽系原、被告书面约定,但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等10农户的共同约定,针对被告余根群一户该约定金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依据双方约定每年土地租赁费4200元的30%计付,计款126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鹏、被告余根群于2013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余根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鹏支付违约金126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