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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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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秋月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劲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张秋月(又名张月),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劲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张秋月(又名张月),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劲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小雨,经理。

原告张秋月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劲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月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月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2013年9月14日被告员工郭新华给原告出具一份出库单,双方约定每吨700元,货款总计11900元,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小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劲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张秋月向被告提供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2013年9月14日,原告张秋月向被告提供了17吨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被告劲松公司员工郭新华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单位:劲松塑胶,兹收到张秋月送来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合计:680包×25kg/包,共计17000kg(17吨)收货人:郭新华,13年9月14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劲松公司代表人董小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月肆万五仟元整(45000元),另注明,还有壹万元债务未弄清,董小雨2014年9月29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秋月在其公司拉货价格为650元/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张秋月处购买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劲松公司尚欠原告17吨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款及货款45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每吨是700元或6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为每吨7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且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每吨为650元,故应按每吨650元认定。原告请求的17吨确山富源牌轻质碳酸钙计款110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05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29日欠条中载明的“另注明,还有壹万元债务未弄清。”问题,待双方结清账务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劲松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月货款5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