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996号 被告熊军伟。 原告于新生与被告熊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生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熊军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熊军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熊军伟向原告于新生借款45000元,被告熊军伟向原告于新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新生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熊军伟,2015.6.21”。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军伟向原告于新生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经原告于新生催要,被告熊军伟未向原告于新生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于新生请求被告熊军伟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新生请求被告熊军伟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熊军伟向原告于新生出具借条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于新生请求被告熊军伟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新生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熊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