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孩子的疾病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付子女扶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已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生一子王文博,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自2014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文博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周某某照顾,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及家人到原告家将王文博抱走,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后经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仍坚持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子王文博现年龄尚小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文博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王文博抚养费300元,至王文博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