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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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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艳春与被告驻马店市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吕艳春,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吕艳春,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金顶山金沙湖西岸。

法定代表人韩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艳春与被告驻马店市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山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春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金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春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随家人一起到被告经营的金顶山景区游玩,爬到山顶时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滑道项目管理人员处购买滑道门票后,被管理人员系上衬垫进入滑道,因被告开发的滑道项目缺少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在滑道内下滑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9646.95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至今未能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旅游服务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18.88元,诉讼中变更为赔偿原告吕艳春医疗费964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334.26元、护理费12491.61元、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7.91,共计111876.79元。

被告金顶山公司辩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在“五一”假期期间未接到有任何游客在景区内有受伤和损害的信息,原告的诉请不能证明是在公司的景区受到损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吕艳春和其家人在被告经营的金顶山景区游玩并乘坐滑道,并配备有防护座垫和手套,原告吕艳春在乘坐滑道下滑过程中受伤,原告吕艳春的丈夫王国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驻马店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在金顶山门口接诊,并将吕艳春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8380.88元;医保报销18733.93元,保险公司赔付3899.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141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4年11月13日,吕艳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艳春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吕艳春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申正司检所(2014)临鉴字第776号)》的情况说明:“案情摘要中不慎将景区游玩时致左踝部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误打印为车祸致左踝部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特此更正。”

另查明,原告吕艳春为非农业户口;其父吕来富,1947年9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扶养年限13年;其母任小萍,1946年7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扶养年限12年。吕艳春姐弟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购买被告金顶山公司景区门票进入景区后,即与被告金顶山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金顶山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属于旅游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因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体现在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重要的是应体现在对服务场所及设施的管理和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的预防及控制方面,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滑道属于具有一定危险行的游乐设施,应当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原告吕艳春在金顶山景区乘坐滑道时不慎摔伤,被告金顶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艳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的程度,原告吕艳春承担20℅,被告金顶山公司承担80℅。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380.88元扣除医保报销18733.93元及保险公司赔付3899.21元剩余5747.74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5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7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庭审时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27天,计款10104.68元(29041元/年÷365天×127天×1人);6、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庭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7日),共201天,计款12334.26元(22398.03元/年÷365天×201天×1人)。7、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庭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人)。8、鉴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吕艳春之父吕来富扶养年限13年、其母任小萍扶养年限12年,其标准应按庭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计款12351.65元(14821.98元×25年×10℅÷3人);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344.39元,被告驻马店金顶山公司承担80℅,计款77875.51元。原告吕艳春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五一期间其未接到有游客受伤的信息及不能证明原告在其景区受到损害,有原告提供的旅游景区门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120接诊登记及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乘坐滑道门票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交纳乘坐滑道的费用后被告单位滑道管理人员未给其滑道门票,是否发放滑道门票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从现场照片可看出有被告单位滑道管理人员给原告发放的防护座垫及手套,足以证实原告乘坐滑道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艳春各项损失77875.51元。

二、驳回原告吕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吕艳春负担510元,被告驻马店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