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吕俊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娄大娟,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二娟,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吕俊江与被告娄大娟、娄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江,被告娄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俊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以经营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共借给被告15万元,第一次借给被告娄大娟50000元,第二次借给娄大娟100000元,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娄大娟只在今年的1月9日把第二次所借的100000元还了30000元,后再也不提还款之事,下余12000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娄大娟辩称,1、2013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至今未还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被告就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当时被告收回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又重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原告手里的5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请求司法鉴定。2、2014年10月9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归还30000元,70000元未还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先期打有借条,但原告至今没有给付给被告,此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不存在。 被告娄二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娄大娟向原告吕俊江借款50000元,被告娄大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吕俊江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娄大娟,2013年10月29号。”2014年10月9日,被告娄大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娄二娟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吕俊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娄大娟,2014年10月9号。以上我看过,我愿为我大姐娄大娟借吕俊江现金担保直到还完为止,月息贰仟伍佰元整,担保人:娄二娟,2014年10.9号。”2015年1月9日,娄大娟还款30000元,在该借条上加注:“今还吕俊江现金叁万元整,下欠柒万元整。还款人:娄大娟,2015年1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大娟分两次借原告吕俊江款150000元,有被告娄大娟给原告吕俊江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娄大娟已返还原告30000元,下余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娄大娟返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二娟对娄大娟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但其约定:我愿为我大姐娄大娟借吕俊江现金担保直到还完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鉴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娄二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娄大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娄大娟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大娟辩称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未交付,与被告娄大娟在该借条上加注的“今还吕俊江现金叁万元整,下欠柒万元整”相矛盾,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娄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俊江借款120000元;被告娄二娟对其中的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娄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