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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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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喜与被告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刘红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明,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刘红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明,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喜与被告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周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说工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但三个月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新明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与原告也不是朋友关系,其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该借条是虚假的;事实是其与原告的妹妹刘红阁合伙共同赌博钱输光后,刘红阁提出给他哥刘红喜打个借条,好从被告妻子处骗钱继续赌博,然后刘红阁就把借条拿走了,因此借条是虚假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借刘红喜的钱款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借条上面显示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8日,而实际上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借条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捺。申请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求刘红喜、刘红阁敲诈勒索及刘红阁和答辩人赌博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新明向原告刘红喜借款120000元,被告周新明给原告出具借条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红喜现金拾贰万园整,120000元整,借款人周新明,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周新明要求对该借款的书写时间及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3年2月8日”借条中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13年2月;对借条中“周新明”签名处的红色指印进行检验,发现指印色料均为红色,无中心花纹,周边纹线均不清晰、特征点均较少,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质证,原告刘红喜对鉴定书无异议,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解释为:其与周新明系朋友关系,借款确属2013年2月8日所借,当时未出具条据,后来向被告周新明追要借款时,因被告无钱归还,才要求被告周新明出具借条,时间书写为借款的时间,指印确系周新明所捺。被告周新明对鉴定书无异议,其未借刘红喜一分钱,该借条虚假不真实,指印也不是其所捺,其与刘红喜不认识,该条据是刘红喜的妹妹刘红阁让其书写的,其与刘红阁系情人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明借原告刘红喜款120000元,有被告周新明给原告刘红喜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上的指印虽不具备鉴定条件及借条书写时间晚于2013年2月,但原告刘红喜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借条系周新明本人所写,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明返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红喜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周新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条内容上虽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该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9日)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债且借条是虚假的,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赌债、虚假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新明要求追加刘红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周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