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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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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华诉被告高二强冯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高二强,男,住驻马店市。 被告冯贞,女,住驻马店市。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高二强、冯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强、冯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

被告高二强,男,住驻马店市。

被告冯贞,女,住驻马店市。

原告振华与被告高二强、冯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强、冯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2年9月下旬,其与被告高二强各出资83000元,共计166000元,下欠31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陕西重卡汽车一辆。双方共同营运3个月后,其因要做其他生意要求退伙。被告高二强同意其退伙。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商定,乙方(高二强)一次性付给甲方(刘振华)退伙资金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果2013年12月31日之前,该车没有被公司拖走,属于乙方经营问题,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退伙资金四万元时,乙方同意每延期一个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协议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高二强至今未履行协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退伙资金40000元及违约金。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由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各自出资83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西重卡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XXXXX号。2012年10月23日,双方开始营运车辆。2013年1月30日,因刘振华要求退伙,经高二强同意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豫PXXXXX号汽车现仍欠有周口盛旺公司车款310000元。甲方(刘振华)退伙后,该欠款叁拾壹万元(310000元),有乙方(高二强)自行偿还,甲方今后不再负有经济连带责任;2、2013年1月8日在蚁蜂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邓国付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裁定,除甲乙双方合伙垫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想补偿受害人邓国付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该下欠11000元由乙方支付给邓国付本人,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经协商,乙方在一次性付给甲方退伙资金肆万元(4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12月31号之前将该款一次性全部付清;4、在合伙期间购买的轮胎、司机的工资、修车费用等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5、自甲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以后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的罚款有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6、如果因为治超使该车辆仍不能营运时,乙方没有还款能力,该车被公司拖走后,在乙方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甲方应放弃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付的退伙资金肆万元(40000)整;7、如果2013年12月31日之前,该车辆没有被公司拖走,属于乙方经营问题,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退货资金肆万元整时,乙方同意每延期一月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千元(1000)整;8、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据实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后因协议约定的支付履行期限届满,高二强未能向刘振华支付退伙款项,刘振华维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二强与冯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高二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刘振华退伙,双方就退伙事项签订有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被告高二强没有证据证明在刘振华退货后出现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因为治超使车辆仍不能营运,其没有还款能力,该车被公司拖走后,刘振华应放弃协议约定的应付退伙资金40000元的情形发生,故其应依法按照约定向刘振华返还退伙资金40000元。同时,由于高二强没有按照约定向刘振华返还退伙资金,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每延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高二强与冯贞原系夫妻关系,合伙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已离婚,但对共同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二强、冯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华返还退伙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二强、冯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