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山五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刘建华,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山五妮(又名山伍妮),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山五妮机动车交通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建华,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山五妮(又名山伍妮),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建华与被告山五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山五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5年7月23日7时,被告山五妮在本市中华大道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山五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医疗费用,被告山五妮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山五妮辩称,当日我在乐丰超市门口由东向西过马路,原告骑个电动车左拐右拐就撞到我的车上了,我把原告送到水屯医院治疗,第二天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7时,被告山伍妮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建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刘建华即被送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内、外、后踝骨骨折。刘建华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12339.75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山五妮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刘建华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山伍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列入城市规划,并更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居委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山伍妮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建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山伍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五妮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建华请求被告山伍妮赔偿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339.7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40元。4、护理费,原告刘建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4天,计款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5、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4天,计款935.56元(24391.45元/年÷365天×14天×1人)。以上5项共计款14787.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计款10351.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五妮垫付医疗费1400元,该款应从被告山五妮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山五妮还应赔偿原告8951.17元(10351.17元–1400元)。原告刘建华请求支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伍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各项损失8951.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伍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