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林。 被告刘国臣。 原告张运喜与被告沈林、刘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喜诉称,2013年春,被告承建褚堂乡乡村公路,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往工地拉混凝土。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其运送混凝土款共计8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混凝土运费8580元。 被告沈林辩称,原告确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拉混凝土,期间共欠原告劳务费7080元,但原告已向被告借支3630元,实际下欠3450元。施工期间,原告的三轮车坏了7次,其中有两次原告三轮车上的混凝土被当地群众哄抢,剩下的5车混凝土都倒在了路上,因此应当扣除4200元。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刘国臣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沈林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褚堂乡的修路工程,被告刘国臣在工地上负责计工。施工期间,原告张运喜往被告沈林承包的该路段运送混凝土。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庭审中,一、原告张运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4年3月10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张运喜2013年4月份给沈林拉混凝土车数分别为30×18元=540元,295×24元=7080元,24×40元=960元,共计:8580元”。该证明的内容由两种不同颜色的字体所组成,其中“张运喜2013年4月份给沈林拉混凝土车数分别为30×18元,295×24元,24×40元”是黑色字体,“=540元,=7080元=960元,共计:8580元”是蓝色字体,该证明上未显示被告刘国臣的署名。庭审中,原告张运喜称黑体字部分是原告所书写,蓝体字部分的笔迹是刘国臣所书写。被告沈林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张运喜确实为其干活,但该证据不符合实际,蓝体字部分的笔迹与刘国臣的笔迹不符,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2、2015年9月3日原告张运喜与被告沈林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沈林下欠原告款项数额在8000元以上。被告沈林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属实,但内容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复杂。二、被告沈林向本院提交记帐单一份,载明内容:“张运喜:三斗:30车借100元×18=540元-100元=440元。四斗:295车×24=7080元”,被告沈林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应为7080元。同时,被告沈林向本院提交借支清单三份,以证明:在施工中,原告张运喜共向被告沈林借支363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张运喜质证认为:该借支清单系被告沈林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张运喜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从未向被告借支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清单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喜在被告沈林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劳务费数额,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沈林下欠其劳务费数额为805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录音资料,但该份证明上并不显示被告沈林、刘国臣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沈林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中也不显示被告沈林下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持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下欠劳务费的数额为8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沈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单,并认可其下欠原告张运喜的劳务费数额为7080元,但被告沈林同时主张应扣除原告借支的3600元及原告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损失4200元。对被告沈林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7080元,系被告沈林的自认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林主张原告借支3600元及车辆损坏而造成的损失4200元,因被告沈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张运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沈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沈林下欠原告张运喜的劳务费数额应为708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林未向原告张运喜足额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林向其支付下欠劳务费7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国臣系被告沈林雇佣的技工人员,原告与被告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刘国臣为被告并请求刘国臣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运喜支付下欠劳务费7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