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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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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群德诉被告张群山、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张群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公司职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被告张群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公司职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李命锋,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原告张群德诉被告张群山、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式(以下简称周口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张群山、被告周口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告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德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群山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万里公司的车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张群山驾驶的车左前轮爆胎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群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利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其损伤被评定为一处8级、两处9级三项伤残。因伤势严重需后续治疗和护理休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219.24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779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75335.63元。

被告张群山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保险,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万里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30000元费用。

被告周口万里公司辩称,1、涉案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2、周口万里公司系车辆登记车,该车由被告张群山实际购买、经营、支配;3、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张群山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张群山承担;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而且我们已经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利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系安全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当事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张群山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左前轮爆胎车辆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群德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症复合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右上肢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2015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31834.97元。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右上肢石膏固定,十日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4、休息半年;5、肱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患者在本科住院期间2014-12-6至2014-12-31陪护二人;2015-1-11陪护一人。张群德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垫付张群德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群山垫付张群德医疗费30000元。

2015年1月22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张群德因术后全身营养状况较差,需要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促进伤口愈合。另提交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提交85.5元的复印费发票一张及6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5年1月26日,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护理依赖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营养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群德由于全身多处损伤,在院进行手术治疗,对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VIII(8)级、IX(9)级、IX(9)级三项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营养时限为180日。定残日为:2015年2月3日。张群德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万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群山,该车挂靠在周口万里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周口万里公司就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利诚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记载:“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互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张群山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D。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张群山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