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锤与被告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姚锤(反诉被告)。 被告彭红(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锤与被告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姚锤(反诉被告)。

被告彭红(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锤与被告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锤,被告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锤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豫QTB1XX号出租车出卖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0000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车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计息)。

被告彭红辩称并反诉称,1、欠原告车款40000元属实,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2、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时,该车辆的里程表中显示的公里数为11万公里。被告接收车辆后,于2015年6月12日在对该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的里程表被原告更改过,该车辆的实际公里数应为18万公里,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针对被告彭红的反诉,原告姚锤答辩称,其并没有更改过该车辆的里程表数,原告出卖该车时,该车的里程表就是17万多公里,不到18万公里,所以原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姚锤购买豫QTB1XX号出租车一辆,并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5月26日,原告姚锤与被告彭红口头约定,由原告姚锤将其拥有的豫QTB1XX号出租车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彭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姚锤于当日协助被告彭红履行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彭红向原告姚锤支付车款42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彭红向原告姚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姚锤车款肆万元整,欠款人,彭红。诉讼中,被告彭红称“其在取得该车辆后,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车辆进行保养,被检查出该车辆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为18万公里,而姚锤将该车辆出卖给被告时,该车辆的里程表中显示的公里数为11万公里”,后被告彭红以原告姚锤存在欺诈为由,拒绝向原告姚锤支付下余车款,酿成纠纷成讼。

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彭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资料及案外人郑新红出具的证明、曹中伟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贝建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姚锤将该车辆出卖给彭红时,该车辆的里程表显示行驶公里数是11万公里,而该车辆的实际行驶公里数是18万公里,姚锤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姚锤的质证意见是:1、其将该车辆出卖给彭红时,该车辆的行驶公里数就是17万多公里,而不是11万公里,其根本就没有调过里程表,彭红接收车辆后可以随时调里程表,原告购买该车几天后就将该车卖给了彭红,原告从没有去郑新红开的修理厂修过车,也不可能在2015年2月份修车;2、曹中伟未出庭,且曹中伟没有上车,不可能看到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二、2015年9月23日,本院对豫QTB1XX号出租车进行现场勘察,该车里程表显示行驶公里数为149063公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证明、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锤将其所有的豫QTB1XX号出租车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彭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形成后,原告姚锤依约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彭红,并协助被告彭红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彭红在向原告姚锤支付部分车款后,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姚锤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彭红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向原告姚锤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姚锤请求被告彭红向其支付下余车款4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彭红的反诉请求,本案中,被告彭红主张:原告姚锤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时,更改了该车辆里程表中公里数即实际行驶公里数为18万公里,而里程表显示的行驶公里数为11万公里。原告姚锤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诉讼中,被告彭红虽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但在该录音中不显示:姚锤认可其更改了车辆的里程表及出卖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为11万元。对于曹中伟证言,证言中虽显示:曹中伟与彭红一起购买豫QTB1XX号出租车,当时里程表数为11万多公里。但证人曹中伟未出庭作证,原告姚锤对此有异议,并称:曹中伟虽在场,但其未上车,跟本不可能看到车的里程表,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故对曹中伟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彭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彭红购买车辆时该车辆的里程表中显示的具体公里数,即被告彭红主张原告姚锤在出卖该车时里程表中显示的行驶公里数11万公里,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彭红上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红据此以原告姚锤卖车时里程表显示的行驶公里数为11万公里,而该车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为18万公里,原告姚锤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锤支付下欠车款4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其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彭红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彭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黄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