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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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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书清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张成、张德贵、高红强、范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强,经理。 被告张成(张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德贵,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成之父。 被告高红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强,经理。

被告成(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德贵,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成之父。

被告高红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德贵之女婿。

被告范得印(又名范德印),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孙书清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张成、张德贵、高红强、范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强、被告高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贵、张成、范得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清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在驿城区胡庙乡藏集村委田庄合伙建猪场。同年11月13日被告购买免烧砖,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给被告送砖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当原告停在猪场空地修车时,被告张德贵驾驶铲车直撞原告维修的车辆。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损伤,经被告高红强等人及时将原告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近5万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高红强全部支付。后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894元、护理费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8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检查费390元,共计116963.78元。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公司是高红强、范得印、张成三人合伙开办,该公司现已转让,名字也变更了,单位已不存在。

被告高红强辩称,其没什么意见,原告给我们这几个被告协商,因为公司是合伙开的,得找合伙人范得印、张成一起协商。

被告张德贵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成未提出答辩。

被告范得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红强、范得印二人合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洼李村委开办养殖场。被告高红强、范得印在建养殖场期间,原告孙书清为该养殖场拉砖。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孙书清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为该养殖场拉砖后,由于三轮车上的皮带断裂,原告孙书清将三轮车停在该养殖场院内修车,被告张德贵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驾驶铲车,该铲车撞到原告孙书清正在修理的车辆,致使该车向前移动,从原告孙书清身上压过,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右肱骨骨折。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用5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2012年9月20日,孙书清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书清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2、被鉴定人孙书清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贰万圆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6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红强、范得印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红强,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猪养殖,营业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被告张德贵系义务帮工人。原告的女儿孙春艳1994年2月15日出生,儿子孙东升199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高红强支付,但高红强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被告金发公司未有变更或注销的情况,出资人仍为高红强、范得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孙书清在修车时,被被告张德贵驾驶的铲车撞伤,被告张德贵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书清未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而进行维修,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德贵承担80%的责任.因张德贵系义务帮工,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提供劳务,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高红强、范得印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红强、范得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39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40元;4、营养费按住院6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20元;5、护理费,原告孙书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2天,计款4836.33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原告请求3286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6、误工费因原告孙书清无固定收入,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3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19日),共计312天,计款8048.83元(9416.10元/年÷365天×312天),原告请求789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7、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孙东升1995年10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计款965.72元(6438.12元/年×1年÷2人×30%)。9、交通费酌定为56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2652.32元,被告张德贵承担80%,计款74121.86元(92652.32元×80%)11、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张德贵共应赔偿原告86121.86元,因张德贵系义务帮工,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提供劳务,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被帮工人高红强、范得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红强、范得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21.86元。关于原告孙书清及被告高红强辩称的张成系合伙人之一,张成不认可,且工商登记信息不显示张成为该公司出资人,故原告孙书清及被告高强主张的张成系公司合伙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金发公司成立之前,属于公司筹建阶段,该责任应由筹建公司的合伙人高红强、范得印承担,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书清主张其女儿孙春艳的抚养费问题,定残时孙春艳已满18周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红强辩称该公司已转卖他人,经查,该公司名称仍为金发公司名下,出资人仍为高红强、范得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红强垫付医疗费问题,由于被告高红强未能提供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亦不能确定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查明,亦无法让原告分担。待高红强举证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红强、范得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书清各项损失86121.86元。

二、驳回原告孙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孙书清负担550元,被告高红强、范得印共同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