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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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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之后又没有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在双方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称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完全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