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侯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受害人于晴之夫。 原告李氏,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受害人于晴之母。 原告侯辰静,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受害人于晴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东方,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五妮,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韦东方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建,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中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瑞建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涛、李氏、侯辰静与被告韦东方、刘五妮、张瑞建、王中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韦东方、刘五妮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张瑞建、王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涛、李氏、侯辰静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韦东方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行人于晴、刘广梅发生碰撞,致于晴死亡,刘广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东方弃车逃逸。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晴、刘广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的登记车主为张瑞建,被告王中美系张瑞建之妻,被告刘五妮系被告韦东方之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2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643581.6元,只请求赔偿590323.44元。 被告韦东方辩称,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办理丧葬时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当支持。被告诉求过高,应当依据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刘五妮辩称,其不是车主,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瑞建辩称,同意韦东方意见,其不是实际车主,韦东方属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事故不是其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中美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12分许,韦东方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行人于晴、刘广梅发生碰撞,致于晴死亡,刘广梅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韦东方弃车逃逸。于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费、留观费1000元。 2015年5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晴、刘广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建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韦东方借用被告张瑞建身份证购买并登记在张瑞建名下。韦东方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000元的交通费及810元的住宿费票据。 另查明,死者于晴,1970年8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李氏,1940年1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于晴兄妹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韦东方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行人于晴、刘广梅发生碰撞,致于晴死亡,刘广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韦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韦东方与于晴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韦东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晴负20%的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张瑞建,其将其身份证借用给韦东方,在知道韦东方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其虽未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管控,但其应明知该车辆在行驶中存在的风险,且其未督促韦东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购买车辆交强险,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韦东方、张瑞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过错责任。超出部分韦东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本案系侵权纠纷行为,刘五妮、王中美在本次事故中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刘五妮、王中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人)。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氏,1940年1月10日出生,其跟随于晴生活,抚养年限为5年。其标准均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款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1人);4、丧葬费,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2)。5、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三原告在办理受害人于晴丧葬事宜期间确有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于晴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40000元。第1项,计款1000元,该项属于医疗费范围,由于被告韦东方所有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2-6项共计628861.6元,该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被告韦东方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55000元为刘广梅预留),下余573861.6元,按照被告韦东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80%即459089.28元(573861.6元×80%)。综上,被告韦东方、张瑞建连带赔偿原告56000元(1000元+55000元),韦东方赔偿原告45908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东方、张瑞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涛、李氏、侯辰静各项损失56000元。 二、限被告韦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涛、李氏、侯辰静各项损失459089.28元。 三、驳回原告侯涛、李氏、侯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韦东方负担3820元,被告张瑞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