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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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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淳鸿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 原告徐淳鸿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

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经理。

原告徐淳鸿与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淳鸿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龙翔墙体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淳鸿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扩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由陈钢担保并以自己的厂房作抵押,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使用期限暂定一月。使用期满后原告便向被告追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直至今日仍追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向原告徐淳鸿借款1060000元,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元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淳鸿现金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同意转陈钢叁拾陆万元整,还胡元宾原欠陈钢款。担保人:陈钢,账户郑子丽市工行开发区支行6222081715000501998。2013年11月13号。驻市工行6222081715000407972,胡元宾。注:记郑子丽账号36万元。”

2013年11月13号,胡元宾和徐淳鸿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载明:“甲方:胡元宾乙方:徐淳鸿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抵押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1060000元)用于甲方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和生产。使用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到期经乙方同意可续用或再借款。二、甲方同意以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全部经营权和全部资产(包括所有无形和所有固定资产)给乙方做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间不转让或再抵押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任何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否则,甲方自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三、借款到期,如果甲方不能收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手段追回借款(包括拍卖、乙方自主经营、租赁他人经营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四、甲方在经营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五、此协议一式叁分,甲、乙、公证处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按押后生效。甲方:胡元宾(手印)乙方:徐淳鸿(手印)担保人:陈钢(手印)2013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有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书为凭,足以认定。胡元宾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龙翔墙体材料公司承担,原告徐淳鸿与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龙翔墙体材料公司返还借款10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淳鸿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龙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