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847号 原告林晓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林晓军与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军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借款一个月,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钟燕汇给被告现金200000元整。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止)。 被告张晓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晓向原告林晓军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晓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晓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晓,2015.2.1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借原告林晓军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晓给原告林晓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借条内容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晓军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