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婚后财产由原告所有,婚后财产房屋分别坐落在两处院内,东院共有主房4件。配房3间,西院主房4间配房2间。离婚后,东院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西院及房屋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将房门锁着,而不交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婚后财产两处院房屋大小13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以李某某名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划拨得到宅基地一块,面积360.2平方米。2006年,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间。2007年,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西边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婚后财产由张某某所有;3、双方的婚后债务由李某某承担”。原、被告离婚后,村东边院落及房屋由原告居住。村西边院落及房屋由被告占有并将房屋锁住,未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原、被告在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宅基地上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三间及2007年原、被告在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西边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系原、被告婚姻存续共同所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张某某所有”,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定将村西边院落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宅基地上的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间及李楼村西边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