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张来群,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胡宝柱(又名胡保柱),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群与被告胡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群,被告胡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宝柱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门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不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据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宝柱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用于被告与郭敏夫妻之间的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妻子郭敏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被告也已经向本院提出与郭敏的离婚诉讼。应当依法追加郭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前被告已经向法庭追加被告申请书,我们坚持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胡宝柱向原告张来群借款100000元,被告胡宝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来群现金100000万元整,(拾万元正),利息0.2%,还款时利息一块结清。借款人:胡保柱,2013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宝柱借原告张来群款100000元,有被告胡宝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宝柱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2%计付。对于原告在审理中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100000元用于被告及妻子开门市所用,申请追加郭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来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