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张明,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又名王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娟,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艳华之妻。 原告张明与被告王艳华、赵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朱晓东,被告王艳华、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下半年至今,二被告编造事实多次到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及主管单位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恐吓、围堵等方式,在公共场所用极其恶毒的语言侮辱、诋毁原告声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也因此被其主管单位停职,二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家中和工作单位寻衅滋事,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崩溃,被告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艳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说其多次到原告单位去闹,不让原告正常工作,根本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去找张明还钱,因为原告欺骗被告,让被告向窑厂投资,且不让被告在窑厂经营,原告自己在那经营起来。导致被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去年被告投资的猪场也赔钱,而且原告还找黑社会来威胁并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的小孩流产,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13万元。 被告赵娟的答辩意见同王艳华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街信用社工作人员。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王艳华、赵娟以与原告张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到原告张明所在单位的营业厅找张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赵娟在张明所在单位营业厅对原告进行了诸如“骗俺的钱你给我拿过来”;“人魔狗样的坐那也像个人”;“娘那个逼,看谁敲诈谁,看他娘那逼,当个小主任,看谁敲诈勒索,敲诈百十万”;“天天骗恁些黑钱,她花着没那么得劲”“光做那坏良心的事”;“我日你奶奶,我看你能躲多久”;“当个小主任,骗老百姓恁么多钱”;“她就是不要脸的货,日她奶奶”;“走她娘的逼,靠她娘的逼还过年呢,过她娘的逼的年,她花人家的黑钱”;王艳华:“昨晚上我在街上跟着她,看她是个女的,怪可怜的,算了不跟她了,让她回去了”;“你要是个老鼠浇点水它就出来了”等语言上的辱骂、威胁。原告张明及其单位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均未能解决双方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名誉是人们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王艳华、赵娟以受原告张明欺骗及不让其经营窑厂,不通过协商调解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赵娟却采取了在公共场合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等行为,其行为有可能导致众人对张明品德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社会评价降低,赵娟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其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明要求被告赵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现在赵娟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其应当在原告张明单位为张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王艳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于王艳华的言语,尚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张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艳华、赵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案属一般侵犯名誉权案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原告张明单位的办公场所(营业厅)以书面张贴的形式公开为张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