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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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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喜与被告杨超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重字第6号 原告张文喜,男,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超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重字第6号

原告张文喜,男,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超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礼,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喜与被告杨超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杨超杰不服本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追加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信用社)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喜、被告杨超杰及第三人驿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礼、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喜诉称,原告系朱古洞信用社职工,退休后购买朱古洞信用社建在朱古洞街南头四间小食堂用房、伙房三间,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一直使用该房屋。2006年朱古洞信用社撤点,被告杨超杰购买朱古洞信用社办公用房,与其相邻。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超杰未经其许可,强行扒掉其房屋围墙,强行在其宅基地上建简易房,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简易房,退还侵占其宅基地东西长6米、南北长1.46米。

被告杨超杰辩称,原告宅基南北长20米是固定的,原告在其房屋后面所建院墙占用了被告家宅基,被告未占原告宅基,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驿城区信用社述称,2006年10月份,其单位将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信用社的部分房屋及宅基转让给了杨超杰,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四至、面积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喜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2001年3月13日,原告张文喜购买第三人下设朱古洞信用社建在朱古洞街南头四间小食堂用房、伙房三间,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确山县朱古洞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马春雷,职务主任,乙方:张文喜,信用社退休人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了发展农业经济,照顾退休人员的生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县联社批准,甲方愿将位于朱古洞信用社(旧址)东南侧的瓦房四间、小伙房两间卖给乙方所有,宅基地归乙方使用,为了恪守信用,双方自愿签订协约合同如下,以便等同遵守:一、瓦房四间、小伙房两间及附属物自协议生效时归乙方所有。二、宅基地位置,南至公路北沟北边,西至分社办公室东墙根基,北至分社办公室后小水沟南边,东至分社院墙外与朱小搭界,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米,总面积360平方。三、房屋及宅基地有偿使用价格为捌仟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四、房屋转让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等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本协约自双方签字和乡土地所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甲方:朱古洞信用社(盖章),马春雷,乙方:张文喜,鉴证单位:确山县朱古洞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盖章,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该片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5月,王运长租用原告张文喜房屋,并在原告张文喜购买信用社房屋北边(小水沟的南边)建围墙及简易场棚,后王运长搬走时,将围墙及简易场棚作价1500元留给原告张文喜使用。

2006年10月17日,朱古洞信用社撤点时将办公用房转卖给被告杨超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并经朱古洞司法所见证,该协议载明:甲方驿城区朱古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国礼,乙方驿城区朱古洞乡朱古洞村四组杨超杰,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原朱古洞营业厅撤销,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所有权及所有权属于本单位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乙方搞经营开发,订立协议如下:一、该转让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位于朱古洞街南头,东与朱古洞小学边界相邻,西至朱古洞街南北大路水沟以东,南至乡一号公路北边界以北,北至邮电所接壤。本条所指的四邻边界含原张宏生所购买该社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在内,原协议使用权及所有权仍归张宏生所有。二、该转让协议转让财产的数量:原营业厅平房五间,后中间瓦房三间,最后边瓦房正方五间,配方三间。三、该转让协议边界内的所有树木及绿化带归乙方所有。四、该转让协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共计为肆万元(40000元)。…….。注:原过道及下水道归双方共同使用。甲方:驿城区朱古洞信用合作社(并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国礼,乙方:朱古洞乡朱古洞村四组杨超杰。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超杰未经原告张文喜许可,扒掉原告张文喜的房屋北边的围墙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并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简易房。2012年9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朱古洞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张文喜房屋纠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5日,张文喜之子张洪生到乡国土所反映与邻居杨超杰发生纠纷。国土所工作人员茹肖勇、高磊、吴华伟到现场调查。经调查在其购买信用联社合同上,瓦房四间、小伙房二间与协议相符,东、西、南无纠纷。北按协议至原分社办公室后小水沟南边,但小水沟已不存在。张洪生称是杨超杰填住,但杨超杰不承认。让杨超杰提供其购买信用联社合同,他称没找到。张文喜协议是南北20米,东西18米。在张洪生房屋后有其半围墙被扒,房东北角南北1.4米,东西5.2米,在与学校之间由杨超杰建一简易房。如按协议,在张宏生得够自己的宅基地,其余应为公有土地,应属村民组所有。特此证明,朱古洞国土所,2012、9、4。

另查明,张宏(洪)生系张文喜之子。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7日,被告杨超杰与朱古洞信用社所签订办公用房转让协议中所指张宏生所购买该社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系2001年3月13日原告张文喜与朱古洞信用社的房屋购买协议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二者系同一处房产。经第三人驿城区信用社证人马春雷指认原朱古洞信用社办公室后小水沟西半部依然存在(东半部已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现场可看出被告杨超杰拆除张文喜房屋北边的围墙在杨超杰所购买朱古洞信用社办公用房北边小水沟南沿以南,该土地在朱古洞信用社转让给张文喜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杨超杰未经原告张文喜许可,擅自拆除原告张文喜围墙,并占用原告张文喜宅基地建简易房系侵权行为,被告杨超杰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张文喜对其宅基地的管理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杨超杰拆除搭在其所管理使用土地上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的简易棚,并返还该简易棚所占用的土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该请求是基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实施侵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超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在原告所管理使用土地上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的简易棚,并将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文喜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