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小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义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强与被告李小虎、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兴全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李小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兴全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强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小虎驾驶豫R****号客车在驻泌公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费用,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57.0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80496.73元;护理费5728.64元;误工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岳文旭8337.36元;次子岳文焱17865.78元;父亲岳学彬23821.0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90266.61元。 被告李小虎辩称,其投保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中其垫付的有6万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其与南阳兴全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不足部分且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连带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兴全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李小虎驾驶豫R****号客车在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岳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踝毁损伤;2、后手2-5指伸肌腱缺损;3、右手背皮肤缺损;4、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前臂皮肤撕脱伴缺损;6、脑挫伤。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73977.0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宜使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类食物;2、出院后每两天换药一次;3、术后9周后加强患肢锻炼;4、术后半年内每周复查一次,之后每月复查一次,至半年后可延长至每年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患者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岳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虎向原告岳强垫付医疗费60000元。 2015年3月16日,岳强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强双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左足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左下肢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岳强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李小虎系豫R****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1E。该车挂靠在南阳兴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之父岳学彬,195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之子岳文旭,2003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次子岳文焱,2011年4月10日出生。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妹2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小虎驾驶豫R****号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岳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R****号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豫R****号客车实际车主李小虎负担,因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南阳兴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岳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3977.0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440元;3、营养费,按住院7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2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赔偿指数为35%,计款65912.7元(9416.10元/年×20年×35%);5、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共住院72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5616.39元(28472元/年÷365天×72天×1人);6、误工费,岳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当日(2014年9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7日)共171天,计款4411.38元(9416.10元/年÷365天×171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之父岳学彬,1959年9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0年,其赔偿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22533.42元(6438.12元/年×20年×35%÷2人),原告的被抚养人之长子岳文旭,2003年10月3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7年,其赔偿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7886.7元(6438.12元/年×7年×35%÷2人),被扶养人次子岳文焱,2011年4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5年,其赔偿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16900.07元(6438.12元/年×15年×35%÷2人),共计款47320.19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8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岳强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