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宋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磊与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辉因做生意用钱,向其借款5135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1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 被告周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辉向原告宋磊借款5135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周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磊现金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元(51350),借款人:周辉,2013年3月22号”。后来,被告周辉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辉借原告宋磊5135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告周辉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宋磊要求被告周辉返还借款51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磊借款51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周辉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