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4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某乙,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高某乙,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某乙之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惠敏之父。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通过媒人介绍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的返婚行为,和被告收受彩礼之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45400元。 被告高某乙、高某甲辩称,高某乙属于未成年人,高某甲与熊某某已离婚,其监护人是高某甲。当时高某乙只有15岁,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不是女方不愿意和男方一起生活,而是男方张某甲不愿意共同生活,女方现在还愿意和男方一起生活。给高某乙身体和身心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定亲当天被告高某乙收到原告方一个红包,高某乙只是说红包里有1100元,在之前被告许诺的彩礼是两套房子,并未兑现。男方没有给女方上、下车钱和三金。 被告熊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经媒人宋民军介绍相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订婚时收取张某甲彩礼1100元。2015年5月23日,张某甲与高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高某乙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等遭三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被告高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高某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被告高某乙在订婚时接收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100元。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高某乙应适当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高某乙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某乙向张某甲返还70%较为适当,即款770元。被告高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高某乙法定代理人的高某甲、熊某某应对被告高某乙返还张某甲彩礼款770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高某乙、高某甲、熊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买衣服款、上下车钱及举行典礼当天的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的请求,张某乙无诉权,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系原告张某甲支付而非张某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甲、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7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高某甲、熊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