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兰英、宋秀真、宋云霞、宋志强与被告牛德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张兰英,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宋秀真,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宋志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张兰英,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宋秀真,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宋志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云霞,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宋云霞,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牛德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英、宋秀真、宋云霞、宋志强被告牛德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霞及原告张兰英、宋秀真、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云霞,被告牛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英、宋秀真、宋云霞、宋志强诉称,2014年9月栗子成熟时,原告上山采摘栗子,被告牛德成带着妻子、母亲挡着上山的路不让上山采摘栗子,随后几天牛德成让其母亲和妻子整天蹲在路口不让进山采摘栗子,致使栗子落在山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板栗经济损失费15万元。

被告牛德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牛德成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蚂蚁山北的地段(包括现植板栗、油桐树1000株)承包给牛德成管理使用,其四界是:南至山顶、北至村民组刺槐树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界,承包期限50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46年3月1日止),上交承包费为上交收入的20﹪。当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向被告牛德成颁发了驿林证字(05)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胡庙乡龙泉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牛德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牛德成,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牛德成,座落:蚂蚁山北,小地名:黑猫沟:面积1450亩,主要树种:板栗、油桐,株数:1000株,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46年3月1日,四至南至山顶,北至村民组刺槐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界。2009年5月5日,牛德成以3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民委员会的荒山转让给宋代芳,双方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荒山转让协议,位于龙泉村委地界蚂蚁山北(小地名黑猫沟)四至边界为:南至山顶,北至白龙泉村民组刺槐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委地界。原属牛德成承包(合同书),现因本人无能力继续投资,提交村委,经村委研究同意终止原承包合同,转发包给龙泉村杨庄组村民宋代芳。四周边界内所有经济林,用材林几所有附属物归宋代芳。四周边界内所有经济林、用材林及所有附属物归宋代芳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村委、牛德成、宋代芳各一份。龙泉村委:宋新民,牛德成,宋代芳。2009、5、5号”协议签订后,牛德成将公证书、林权证等交付给宋代芳,宋代芳将转让费300000元交付给牛德成。2014年9月3日,宋云霞等人前往该处荒山采摘板栗时,遭被告牛德成阻拦。原告宋云霞随即拨打110报警,但未能协调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1月12日,宋代芳去世。原告张兰英系宋代芳之妻,原告宋秀真、宋云霞系宋代芳之女,原告宋志强、宋永强系宋代芳之子。宋永强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其父宋代芳的遗产。

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4年该处荒山上的应收板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2014年张兰英、宋秀真、宋云霞、宋志强经济林板栗成熟,因无法采摘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82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德成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牛德成在签订合同后,即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据以说明牛德成拥有对该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及对该处荒山上的林木的所有权。2009年5月5日,牛德成将其承包经营权通过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给宋代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上述规定,牛德成与宋代芳所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按该合同所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及荒山上的林权即转让给宋代芳,宋代芳去世后,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被告牛德成阻拦原告采摘板栗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牛德成应予以赔偿,经评估原告2014年板栗经济损失为82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牛德成赔偿,故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2500元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英、宋秀真、宋云霞、宋志强经济损失825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牛德成负担18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牛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