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严小雪,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曹卫华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严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严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卫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按约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 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严小雪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曹卫华借款10万元,原告曹卫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严小雪账户转入现金10万元,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手人为严小雪,并加盖新华房地产公司财务印章,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曹卫华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曹卫华为甲方,新华房地产公司为乙方,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止,共3个月。三、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付清本金;遇节假日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4年10月30日,新华房地产公司向曹卫华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尊敬的曹卫华女士:感谢您对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支持,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借款人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公司再次向您郑重承诺:本公司自愿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新华苑小区9-B号楼西单元A东户房屋提供担保,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息,本公司同意您可按每平方米1500元购买该套房屋其中66.67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如提供担保的房屋在借款期限内出售,本公司提前三天通知您并另提供同类、同种房屋进行担保。 借款到期后,新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借原告曹卫华款10万元,有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小雪系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虽约定月息2%,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虽出具担保函,但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卫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