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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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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勇与被告赵保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李华勇,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柱,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李华勇,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柱,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勇与被告赵保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赵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勇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了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所有的毛山。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占用原告所承包毛山其中一部分,拒不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合理规划和合理开发所承包的荒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的承包经营造成了及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荒山坡地(5亩左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

被告赵保柱辩称,原告在未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且未经乡政府批准,更没有对村民进行补偿和赔偿的情况下非法承包荒山,是侵占被告耕种了30多年耕地的非法行为,其实质上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在本村组织召开本村村民大会,在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后,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毛山”承包给原告李华勇,双方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承包毛山合同,特制定如下条款:“一、乙方承包甲方的毛山(荒山、荒坡)面积约760亩,承包期限七十年(从二零一三年六月一号至二零八三年六月一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二、位置与界限划分。毛山位于村民组南边(俗称毛山)四邻边界:东至程庄边界线;南至吴楼村边界线;西至山顶边界线;北至毛山北侧沟底边界线。边界线内的荒山、荒坡面积、资源归属乙方使用开发管理。三、甲方承包给乙方使用的毛山面积中,如有涉及村民组群众的荒山、荒坡、山地和此前因涉及的遗留纠纷和有关事项,有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完毕。四、乙方对承包后的荒山、荒坡自主经营的开发、管理使用。在不违背政策法律的情况下,如转包必须通知甲方知道,甲方要负责维护好乙方的利益,如有违反、当事人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五、甲方与乙方的承包合同书,要有全体代表权利的村民同意或村民进行签名。保证合同书的程序合法性。六、乙方如需要劳动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甲方村民组村民(不允许任何人承包,如违约赔偿经济损失)。七、凡开过荒地或树,乙方另外赔偿。八、乙方承担甲方辖区内道路一次性维修任务。九、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包费的方法。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将承包毛山七十年的总费用(包括树木补偿)合计一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玖万两千元整,如有违反责任自负。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定生效后,双方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双倍赔偿。十一、未尽事宜有双方另行商议。附:1、村民组村民签名,2、毛山地行坐落图。甲方:法人代表:殷付才、赵狗群、殷明、赵尿、周国顺。乙方:法人代表:李华勇。经办担保人:王付清。二零一三年6月3日。”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向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请示,该请示报告载明:关于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与李华勇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请示报告,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告载明:“关于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与李华勇签订(承包荒山合同)请示报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关于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与李华勇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一事),经我们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商讨现已通过我们村民组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决定将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荒山地承包给李华勇,该荒山地四至详见﹤承包荒山合同﹥。该承包荒山合同符合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的整体利益,能为我们村集体村民创造价值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因此,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特向胡庙乡人民政府提请上报,望政府给予批准为盼。提请人: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队长:殷付才。附﹤荒山承包合同﹥,2013年.6.3日。”2013年6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2013年6月4日,并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印章。”

双方争议的该片土地属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所有,被告赵保柱所开荒地有6亩左右,并在该荒地上种植了花生、玉米、药五香及香椿树、栗树等。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将该片荒山交给了原告李华勇,李华勇对该处荒山进行了开发。被告赵保柱未将其所开荒地交给原告。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组长殷付才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赵保柱栽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南山上的树木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其所栽树木价值为249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华勇将评估的树木价值款2495元及开垦荒地补偿款2000元交给该村组长殷付才。同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通知赵保柱到村组领取该款,赵保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领取。后通知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重新评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勇与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会议通过后,并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的履行该协议。原告李华勇享有对该荒山的管理、使用权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赵保柱在与原告李华勇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将种植在该土地范围内的树木移走及待收割农作物后将该土地交给李华勇承包经营。经评估,被告赵保柱所栽种的树木价值为2495元及开垦荒地补偿款2000元,李华勇已交到村组长殷付才,质证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李华勇已按评估价格赔偿原告(款已交村组),该树木应归李华勇所有。被告赵保柱应将其在原告李华勇所承包的“毛山”上种植的花生、玉米、药五香待本年度秋季成熟收割后,将占用的土地交给李华勇管理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李华勇对承包荒山管理、使用权的侵害,故原告李华勇请求被告赵保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勇请求被告赵保柱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因原告李华勇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赵保柱在原告李华勇所承包的荒山上所种植有花生、玉米、药五香,花生、玉米、药五香待本年度秋季成熟收割后将土地交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未经全体村民同意,也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且该土地属耕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柱将其种植在原告李华勇所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村民组“毛山”土地范围内所种植的花生、玉米、药五香成熟后收割,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交给原告李华勇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华勇负担2000元,被告赵保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