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严坤,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西平县。 被告赵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坤,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曙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袁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坤,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76号平房1排3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住所地:驿城区。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雪花与被告赵严坤、赵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翟坤、驻马店市曙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赵严坤、赵伟、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翟坤、被告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坤、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花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孙雪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关王庙乡三岔路口时,与被告赵严坤驾驶豫QQ1884号轿车相撞,后被告赵严坤又驾车与被告翟坤驾驶的豫QLL256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孙雪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严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坤无事故责任。豫QQ1884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伟,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QLL25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4216.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严坤辩称,其系借用被告赵伟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雪花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孙雪花医疗费20243.68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赵伟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被告赵严坤借用我的车辆去接人时发生事故,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严坤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翟坤辩称,其系被告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辩称,翟坤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我公司系事故无责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告曙光化工公司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赵严坤驾驶豫QQ1884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王庙三岔口时,与孙雪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翟坤驾驶的豫QLL256号轿车相撞,致孙雪花受伤、乘车人王天赐受伤、三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严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雪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坤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雪花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72.93元。同日孙雪花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舟骨骨折;3、口齿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孙雪花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8770.75元。 孙雪花于1978年5月12日出生,孙雪花有二女一子,长女名王潇梨,2000年6月3日出生;次子名王天赐,2008年9月16日出生;三女王意萌,2012年1月26日出生;王潇梨、王天赐、王意萌系孙雪花被抚养人。孙雪花、王潇梨、王天赐、王意萌系农村户籍。孙雪花、王潇梨、王天赐、王意萌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杜庄村民组位于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2015年4月6日,孙雪花的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雪花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孙雪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豫QQ1884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赵伟,赵严坤系借用赵伟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赵严坤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QLL25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曙光化工公司,翟坤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翟坤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严坤垫付孙雪花医疗费20243.68元,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垫付孙雪花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赵严坤驾驶豫QQ1884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王庙三岔口时,与原告孙雪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翟坤驾驶的豫QLL25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孙雪花受伤,被告赵严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雪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坤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赵严坤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孙雪花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无事故责任一方豫QLL256号轿车保险人,应在豫QLL256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Q1884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赵严坤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QQ1884号轿车借用人被告赵严坤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