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11号
监护人孔某乙,男,农民。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监护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201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0日生女儿。由于原告性格内向、胆小,生过孩子后,原告为稳定情绪吃药时,被被告发现,将药瓶摔碎,说对小孩不好,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进行照顾和治疗。现夫妻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商城县精神病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女儿何梓涵。原告孔某甲曾患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孔某甲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