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26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刘某乙的妻子。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刘某乙、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的婚事,是经被告刘某甲的亲二叔刘某乙及其妻子夏某甲做媒介绍的。被告刘某甲是临县人,原告对其家居何处并不了解。被告刘某甲与原告见面及出嫁均在刘某乙家,是刘某乙及其妻子夏某甲一手操办的。原告为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共给付彩礼135800元,其中大多数彩礼款是刘某乙及其妻子夏某甲接收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家生活十一天后,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而去,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原告家生活陷入困境,现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乙、夏某甲返还彩礼,被告刘某乙、夏某甲均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135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款138800元,同时被告刘某乙、夏某甲返还索要的现金126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给付12万元的现金时,其不在家,其不会返还138800的彩礼款。原告要求的12600元,我们和他有账算。
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确实花了原告家十几万元钱,但是钱都被刘某甲拿走了,现在刘某甲找不到了,也不应该由我们还。原告诉称的126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是我拿了原告家的,结婚前天晚上给了刘某甲,原告不应该在法庭上提出,我们和原告有账算。2600元钱是原告为感激我们包的红包。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农历8月2号经被告刘某乙、夏某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乙、夏某甲系被告刘某甲的叔叔、婶婶。被告刘某甲出嫁均由被告刘某乙、夏某甲一手操办。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甲结婚,花费的彩礼款有:见面礼8600元、上门礼2200、过礼钱3000元、送日子120000元、上轿礼2000元,合计135800元。该款均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接受或由被告刘某乙、夏某甲转交给刘某甲。另原告“结婚”前后,给付了被告刘某乙、夏某甲12600元现金。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盆四个、开水瓶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证人证言、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被告刘某乙、夏某甲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即共同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被子两床、盆四个、开水瓶两个)可折抵部分彩礼款。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为宜。原告诉称为被告刘某甲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及给付被告刘某乙、夏某甲的12600元,属于一种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柳某甲彩礼款10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祥 庭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