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46号
被告雷甲,男,汉族,某某卫生院职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女儿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经原告及双方家人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6月19日因单位发现其挪用公款赌博,被告即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婚生女孩雷某乙因先天发育不好,经常需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份原告带女儿在郑州第三附属医院脑康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均是原告个人承担。2014年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及医院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证人王某、杨某某、龚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4、2010年2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付款56472元用于购买甲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的首付款。
5、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交付契税及办证费用的情况。
6、收费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交付各项费用的情况。
7、2010年7月2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房产开发商支付120000元的按揭款的事实。
8、商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商城县城关乙小区X幢X单元XXX室,面积104.5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杨某甲所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
9、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将位于城关镇甲小区2号楼6单元502室商品房卖给陈某某的情况。
10、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及住院费收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雷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10.16元的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一次性偿还房屋按揭贷款79783.28元,房屋贷款已还清。
被告雷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杨某甲为购买商城县城关乙小区2幢6单元502室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该房屋偿还贷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育女孩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雷某乙患病,需经常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雷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10.16元。2013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婚前(2010年2月26日)按揭购买了位于商城县城关乙小区2幢6单元502室(面积104.5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支付房屋首付款56472元,各种税费共计5858元,并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数额为120467.91元。该房屋共计偿还贷款数额为142337.78元。2012年12月13日该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登记在原告杨某甲名下,花费6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某甲以276000元的价格出售了该房屋。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雷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雷某乙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雷甲支付部分抚养费。对于位于商城县城关乙小区2幢6单元502室(面积104.5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原告杨某甲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原告杨某甲名下,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就该部分财产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甲应就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被告雷甲进行补偿。该房屋的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及支付的款项为126467.91元(120467.91元+6000元),增值部分为39220.19元(126467.91元÷(56472元+5858元+142337.78元+6000元)×(276000元-56472元-5858元-142337.78元-6000元)]元,合计165688.1元。考虑到婚生女儿雷某乙身患疾病,且随原告一起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由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雷甲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雷甲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雷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位于商城县城关乙小区2幢6单元502室(面积104.5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雷甲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