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张道云,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杨家芬,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张道云与被告杨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云诉称,2001年被告杨家芬因购买挖掘机,找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一向其书写借条1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欠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杨家芬书写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道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达权店镇石船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家芬向原告张道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在庭前对其调查中,其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芬因购买挖掘机,找原告张道云借款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一向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道云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家芬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经催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云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家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