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法民小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明秀与被告熊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秀、被告熊永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已经执行。但原告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去各种费用一万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确认事实,并作出判决。
2、郑州颐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
3、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被告熊永恒辩称,(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被告应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上次诉讼中已作出,此次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在此次治疗中,住双人间超出标准,部分用药及检查与治疗无关。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2400元、鉴定费6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熊永恒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限额使用完毕。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永恒对原告张明秀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双人间住院超过标准,原告进行的心脏多普勒检查与治疗此事故伤情无关。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药物与治疗此事故伤情无关。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其判决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用药及检查情况,是医院根据其伤情来确定,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且被告熊永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及检查不合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熊永恒驾驶豫A910E1号小客车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钟铺高中门口路段时,左转弯将车停在道路左侧,即学校大门西南角的大树旁边,在此过程中,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明秀驾驶摩托车(系套牌)刹车未能及时刹住,撞到被告驾驶车辆的左后轮后摔倒并受伤。(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张明秀与被告熊永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永恒驾驶的豫A910E1号小客车为被告邱提明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在此事交通事故中赔偿原告张明秀各项损失合计70366.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明秀前往郑州颐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836.34元。被告熊永恒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24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两项费用亦未处理。
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张明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明秀与被告熊永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熊永恒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永恒驾驶豫A910E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永恒补充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83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80元/天=720,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4、护理费702元(9天×28472元/年÷365天=702.05,以原告请求为限);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468.34元。被告熊永恒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用2400元,属医疗抢救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熊永恒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垫付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中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秀1020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熊永恒赔偿原告张明秀3724.17元[(11468.34元-1020元)×50%-(2400元+600元)×50%]。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秀负担25元,被告熊永恒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