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邓某甲,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4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2001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婚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商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两次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2、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等事实;
4、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与他人同居等事实;
5、商城县鄢岗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住院多功能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住院费用已报销。
被告方某某辩称:1989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充分了解5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育有两子女,家庭幸福美满。1995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夫妻关系融洽,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湖北的方金凤私奔,后虽经被告寻找和挽留,原告仍未能回心转意,被告为支撑家庭、抚养子女,找亲戚借10多万元的债务。2013年3月,被告检查出患乳腺癌后,失踪多年的原告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现无劳动能力且育有两子女,被告能容忍原告过去的一切错误,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需支付被告享有的共同债权刘百合欠款3万元、支付被告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20万元、支付被告后期检查费22.8万元、支付被告共同财产份额15万元、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以上共计70.8万元;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刘百合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双方共同债权6万元;
2、生活开支借款明细及治病借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生活开支和治病借款的具体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9页,拟证明被告因患乳腺癌住院花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4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2001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份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亦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生活,只是偶尔通电话争吵,无其他联系。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因患乳腺癌开支医药费数万元,后通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每年尚需复查费1至2万元。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刘百合的欠款6万元。现原告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在已经有配偶的情况下,均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均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邓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丙,因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及其邓某丙亦同意由其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邓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刘百合欠款6万元,因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刘百合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双方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债务支付共同财产份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的关于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后期检查费22.8万元,客观未实际发生,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因被告身患乳腺癌多年、长期需要治疗、平时亦需加强营养和休息,无固定收入,属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靠开车送货为生,无固定职业,经济条件一般,还需抚养子女和维持家庭开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生活帮助费为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丙由原告邓某甲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甲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刘百合60000元欠款,由原告邓某甲及被告方某某各享有30000元;
四、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方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