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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俭秀与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俭秀,女,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俊,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俭秀,女,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俊,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俭秀与被告熊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秀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俭秀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熊俊驾驶长安牌载货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达权店镇高中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陈俭秀撞倒,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达权店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虽已过60周岁,但仍在家务农,其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损失是由被告熊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熊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086.8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俭秀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

3、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商城县达权店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9页、入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6、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的医药费票据及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2926.1元及1160.7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7、费用清单5页,拟证明原告用药及花费的具体情况;

8、何畈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牧生产劳动的具体情况;

9、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并卧床休息3个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熊俊需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如证件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付;3、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故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庭后其提交了其驾驶证复印件,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准驾车型为C1,证件在有效期内。

对原告陈俭秀举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陈俭秀与被告熊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签字确认生效,应按调解协议履行;2、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4、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5、对商城县达权店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入、出院证部分持有异议:(1)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日期和和病历记载的出院日期不一致,(2)出院证中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患肢制动及加强营养,但病历中却无相关记录;6、对2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费票据系被医疗费票据所套打;7、对费用清单无异议;8、对何畈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陈俭秀具备劳动能力并计算误工损失;9、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同住院病历及入、出院证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熊俊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达权店镇高中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陈俭秀撞倒,致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送往达权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926.1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3个月,患肢制动;3、6周后复查,再行医嘱;4不适随诊。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俭秀无责任,被告熊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熊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予以依法登记,其事故车辆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7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熊俊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熊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后被告熊俊未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2926.1+1160.78﹦4086.88元;2、误工费70元/天×(院内7天+院外90天)﹦6790元;3、护理费80元/天×(院内7天+院外90天)﹦7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20元/天×(院内7天+院外90天)﹦194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056.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俊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陈俭秀撞倒,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俭秀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余功强与本案被告熊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经原告陈俭秀催要,被告熊俊未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俭秀依法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协议解除后,依法享有侵权之诉,因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调解协议履行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86.88元医药费,其中商城县人民医院的1160.78元医药费系被告熊俊为治伤所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的2926.1元医药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并卧床休息三个月,考虑到原告年龄已满67周岁,受伤之处在右足部,客观恢复较慢,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调整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70元/天的误工费,原告虽过67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仍具备劳动能力,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标准调整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间分别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30元/天×7天﹦2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诉请为限。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926.1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60天﹦4175.6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13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